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意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105年度原簡字第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周意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03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上訴狀所載意旨略以:伊因誤交損友而接觸毒品,連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後,對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深感後悔,爰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簡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經確定,嗣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45號(原審簡易判決漏載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顯見無法戒除毒癮惡習,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容無足取,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件: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