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佐源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代表人 王瑞德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足見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否者,其起訴即不為法所許。易言之,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須以該行政處分尚未確定為要件,若已經確定,即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以救濟,其形式上雖已踐行訴願程序,仍屬不合法,進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5條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招標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同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揆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一旦逾期異議即生失權效果。是以,異議廠商若逾期提出異議,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續為採購申訴及審議判斷之爭議,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0款所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湖山水庫工程計畫-溢洪道及取出水工工程(機電部份)」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計有4家廠商投標,招標機關於民國100年11月8日決標予得標廠商,並於100年11月16日刊登決標公告,其中原告係「資格、規格合於招標文件但非最低(高)標」,並未得標。嗣原告於105年3月23日、105年4月22日先後向被告提出異議,質疑得標廠商之資格,經被告以105年4月27日經水工字第10551068560號函覆已請相關單位查明中;原告以被告遲無作為,於105年4月28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其屬政府採購事件之申訴性質,以105年5月3日經訴字第10506162720號函移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處理。其後,被告以105年5月9日經水工字第10505115340號函即原處分,以申訴廠商提出異議已逾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異議期限為由,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5條規定,不受理原告之異議。原告仍不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105年7月22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關於請求撤銷決標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於100年9月29日招標、於100年11月8日決標予得標廠商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標廠商)並於同月16日公告決標結果,有招標及決標公告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45至46頁)。原告遲至105年3月22日始以 偉機 (105)字第0323-01號函(原處分卷第17頁)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大將作公司之投標文件違法,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應予撤銷並向大將作公司解除契約及追償損失等語,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提異議顯已逾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期間甚明。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其係以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不符招標文件規定,違反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得標廠商於履約時違反同法第65條、第67條、第8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而有同法第87條第5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11款規定之適用,乃向被告提出違反法令之告知,並無期限之限定等語。惟查,觀諸原告上開主張,仍係就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過程(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不符招標文件規定)、結果(得標廠商履約時違反相關法令,被告應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提出不服之主張,與其105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22日以偉機(105)字第0422-02號函(同卷第31頁)之書面主張並無二致,被告依同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原告上開主張認定為同款所規定廠商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並依同法規定異議處理程序,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本院卷第22頁),申訴審議判斷並以同一理由而予駁回(同卷第25至30頁),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至原告起訴狀「壹、二、訴之請求」略以:1.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事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87條等規定,被告認定其投標文件(含經驗與實績完工證明文件影本及分包協議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部分應撤銷,所為之簽約應解除契約,並追討押標保證金。2.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與分包廠商,投標提送之分包協議書,得標後須送請機關核淮備查之最新版協議書及履約時,均有違反契約及政府採購法之轉包規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87條等規定,被告所為之簽約應解除契約並追討履約保證金,應追償損失及不當得利。3.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履約階段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及「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事由,被告所為之簽約應解除契約並追討履約保證金,應追償損失及不當得利。4.得標廠商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辦理。5.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11款之情形,並有同法第87條第5項之情形,被告應依契約及政府採購法和相關法令及規定辦理應為之行政處分。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撤銷得標廠商投標文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部分、解除契約、追償相關損失及不當得利、追繳押標保證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行政處分部分:
㈠惟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係採規範保護說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為判斷標準。是以,須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救濟,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特定人即無法律上之請求權,特定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認為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覆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637號判決、97年裁字第4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22日函向被告主張得
標廠商有上開違法事由,請被告應撤銷得標廠商投標文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部分、解除契約、追償相關損失及不當得利、追繳押標保證金、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得標廠商有無投標文件是否不符招標文件要求而違反同法第50條規定、履約時是否違反同法第65條、第6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等違法轉包之規定,亦或得標廠商是否有同法第87條第5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11款規定之適用等情,亦均係被告應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再據同法相關規定作成適當處分,同法並無賦予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撤銷得標廠商投標文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部分、解除契約、追償相關損失及不當得利、追繳押標保證金、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為職權之發動,被告若未依請求發動職權,原告亦難謂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情事,訴請被告應為上開行政處分。再者,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於105年3月29日以經水工字第10551050060號函請相關單位查明中,並於105年4月27日經水工字第10551068560號函說明二及原處分說明三中函覆原告俟查明後回覆原告並依契約辦理(訴願卷第30、32頁;本院卷第22頁),可知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亦已依職權調查,然認定得標廠商是否有原告所述違法情事,係被告之職權,要非原告所能請求。準此,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應作成如起訴狀「壹、二、訴之請求」所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且不因原處分說明三之敘述或說明致生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法律效果,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起訴狀「壹、二、訴之請求」,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申訴審議判斷以原告請求被告解除其與得標廠商之契約、向得標廠商追償損失及不當得利、應辦理對得標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等,尚非屬申訴審議判斷範圍,而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10款規定,不予受理,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原處分即生確定力,其對於已確定之原處分,提出行政爭訟,於法顯有未合,原處分及審議判斷俱駁回其異議及申訴,要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另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作成撤銷得標廠商投標文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部分、解除契約、追償相關損失及不當得利、追繳押標保證金、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上開行政處分,亦於法不合,應予以裁定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