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最末行「物品」後補充「(已發還由 邱慧貞 具狀領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5張」更正為「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亦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是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於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所犯情節輕微,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蒙娜壓克力顏料共12條,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09號被告林政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翰於民國106年3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課長邱慧貞所管領,單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之蒙娜壓克力顏料共12條得手。嗣有民眾發覺有異告知邱慧貞後報警處理,始於林政翰隨身後背包中尋得上開失竊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慧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上開壓克力顏料12條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稱被告尚有竊取典藏超值二手CD片2片未遂等情,然查該CD2片固經被告拆封,然仍置放於CD架上,則難認被告拆封該CD片包裝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繩以竊盜未遂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