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鳴毅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柯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鳴毅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簡鳴毅自民國98年間起任職宜蘭縣員山鄉源裕建材行,平日擔任接訂單、送貨、收帳及操作堆高機裝卸建材之工作,係以駕駛貨車及操作堆高機為其業務之人。於104年9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簡鳴毅為裝卸建材,原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裝卸建材,且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設警示標誌,逕行○○○鄉○○路○段○○○號源裕建材行倉庫門口之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占用道路操作該建材行所有之堆高機1部裝卸建材,將一批袋裝水泥堆高,裝上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源裕建材行之貨車車斗內後,正將撐高架抽出時,適有 曾家榮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路由西往東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及該撐高架,曾家榮因而摔落路面,全身多處鈍性傷併創傷性血胸、創傷性氣胸、疑頭部損傷,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簡鳴毅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到場,於警方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並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曾家榮之父曾國賓告訴經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簡鳴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鳴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3至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72號偵查卷宗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7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曾家榮之父曾國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340號相驗卷宗第4頁正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22幀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340號卷第5至7頁、第12至1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21日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勘察現場比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害人死亡受傷照片等附卷足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72號偵查卷宗第7至16頁、第20至85頁)。再被害人曾家榮確因本件車禍致全身性多處鈍性傷併創傷性血胸、創傷性氣胸、疑頭部損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9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10頁),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屍體照片41幀附卷可憑(見同上相驗卷第26頁、第32至40頁、第45至55頁)。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之照片可知,本件車禍地點為道路一般車道,且係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於事故當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占用車道為工作場所,操作堆高機裝卸建物,致騎乘機車之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告操作之堆高機撐高架,因而人車倒地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至被害人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而被告之過失行為,復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被告為源裕建材行員工,擔任接訂單、送貨、收帳及操作堆高機裝卸建材之工作,係以駕駛貨車及操作堆高機為其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占用車道操作堆高機裝卸貨物,且未設置警示標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到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詢卷第17頁),事後復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占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操作堆高機裝卸貨物,且未設置警示標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莫大傷痛,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雙方之過失程度,並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已賠償新臺幣540萬元(含強制責任理賠險200萬元)等情,有宜蘭縣員山鄉00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附卷足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72號偵查卷宗第89頁),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98年起即任職於源裕建材行有穩定職業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肇事後旋向警方自首,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104年民(刑)調字第118號調解書足稽,已如前述,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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