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廷氏樂器行即 蔡奕廷 被告搖滾阿明樂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強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係為同業,彼此間並不熟識。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5日起在其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留言先指稱:「你賣的是樂器?還是賣「東西」?今年的NammShow讓我覺得很不開心,因為在與我們代理的吉他品牌Dean開會時,美國方面告訴我一件令我非常震驚的「事實」,Dean的吉他在台灣居然有「仿冒品」,是的!你沒有聽錯我也沒打錯,是「仿冒品」…」,被告復於臉書留言稱:「老外問我:為什麼在台灣會有人肯賣來路不明的商品?或是仿冒品?,…,接下來我要告訴大家法律顧問告訴我的事實,…,也就是說,我去告仿冒品會比我賣吉他還要好賺…。」。被告於臉書留言再指稱:「請不要一錯再錯!請不要販售仿冒品!,…,這是最後通牒,不要等到警察出現在你的倉庫、店裡或是住所時才會覺得難看…,我要的只是一個道歉,我不希望法院見,懇諸每一個音樂人幫忙轉貼,謝謝。」(下稱系爭留言)。原告見被告於臉書上系爭留言後,於103年2月10日先在臉書發聲明函澄清,復於同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
貴司在臉書系爭留言告知,我司向國外訂購之電吉他係為仿冒品,實令我司震驚。故我司正本清源作法,先將貴司所述商標Dean之電吉他全數回收退還原代理廠商並請其提供商標授權證明,以保障正廠商品。…,截至目前為止,我司於台灣地區並未出售任何乙支Dean之電吉他。…,我,我司係合法向代理商進貨,非仿冒品之製造商。請貴司於存證信函收到時,終止不實之指控。…」。且原告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詢Dean之商標,並無商標已註冊之情形,僅有美國公司對Dean商標之申請日(即102年12月06日),與被告所指述日期103年2月5日相近,顯見原告並無侵害被告所指述之Dean商標,而被告不理會原告澄清之函件仍聲稱原告賣假貨行為,除嚴重侵害原告之商譽外,亦造成原告運費損失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每月短賣虧損約迄今已有18個月,爰依民法第184條及195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FB網站留言道歉啟示如附件一。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兩造間就系爭事項所涉及之吉他,係美國知名之專營搖滾吉他之Armadillo公司所生產之Dean牌吉他(下稱系爭貨品)。系爭貨品係由被告取得在臺灣之獨家代理權。且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向代理商求證…將貴司(即被告)所述商標DEAN之電吉他全數回收退還原代理廠商並請其提供商標授權證明,以保障正廠商品。…」云云可知。原告非但不是合法代理商,連所購買之對象是否為合法代理商,亦不知情,其產品來源係屬可疑。且查原告曾於102年12月22日下午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信上載明:「數量有限,工廠外流,非常便宜。」等字樣。經被告發覺原告所意圖兜售之工廠外流產品,竟是被告店中所販賣之Dean牌吉他,被告為Dean牌吉他在臺灣唯一之代理商,自覺有維護己身代理權利及Armadillo公司之責任,原告既自承其Dean吉他來源為工廠外流,且價格非常便宜,可見其產品來源顯未取得Armadillo公司之合法授權,稱其所兜售產品為仿冒品,尚屬名符其實。又查,據被告向授權商Armadi11o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人員就臺灣出現仿冒品亦大感驚異,並向被告告知,就原告所陳列販賣之Dean牌吉他,亦非該公司大陸代理商所代理之品項,而可能是該公司之大陸代工廠流出等語,更令被告確信原告電子郵件中所稱工廠流出云云,正係Armadi11o公司人員所稱代工廠私下流出販賣未經授權之商品。至於原告就被告所代理之Dean牌吉他之Armadi11o公司,當時在我國未取得商標權為由,辯稱其產品非為仿冒,更是邏輯有誤。蓋Dean牌吉他是否在我國取得註冊商標,與Armadi11o公司是否就Dean牌吉他擁有商標,得授權被告在台之獨家代理權,且根本未授權原告販售有Dean牌商標產品,係屬二事。縱算Armadillo公司就Dean牌吉他迄今仍未取得我國商標權,也不會因此使得原告疑似販售仿冒品之行為,因此成為販售正牌商品之行為。況被告就原告所販賣未取得授權之Dean樂器,係屬合理評論,被告無故意過失,被告既認知自己為Dean牌吉他在臺灣唯一之合法代理商,且原告所販售之Dean牌吉他為工廠流出之疑似仿冒品,為保護Armadillo公司及被告己身之合法權益,及避免一般社會大眾購買到仿冒品,其所為之評論行為係屬合理評論,其行為無侵權之故意、過失可言。再者,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損害範圍、數額及被告合理評論行為與其損害之因果關係,原告雖於訴狀中陳述其有受損運費8萬元,每月短賣虧損迄今已有18個月及商譽,共計損失60萬元。惟原告在此所請求運費,無非係回收退還運費,此既為原告為保障正廠商品之退貨運費,顯屬原告應支出之合理費用,與被告無涉。又原告並未說明就其短賣虧損金額為何,且其短賣或虧損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系爭留言3份、臉書聲明函、存證信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15頁),被告不爭執其系爭留言係其法定代理人高志強所為,惟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於原告臉書所為系爭留言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情事?而導致原告受損?㈡、如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前項侵權行為,則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處分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臉書所為系爭留言,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刊登系爭留言指稱其賣假琴已侵害其名譽,致原告之商譽受損及短賣虧損之損失,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惟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臉書刊登系爭留言之事實,尚不足證明系爭留言何以侵害原告名譽。而被告抗辯其為生產Dean牌吉他之Armadillo公司在臺灣之唯一合法代理商,原告非合法代理商,其產品來源本屬可疑,被告有維護己身代理權之責任而於臉書刊登系爭留言等語,並提出Armadillo公司國際業務部門總監BruceWismer之電子郵件、提單、發票(見本院卷第38頁至43頁)等文件為證,原告不爭執前開書證之真正,足認被告抗辯伊為Dean牌吉他之Armadillo公司在臺灣合法代理商,堪以認定。而被告身為合法代理商,在收受原告前於102年12月22日寄發之郵件內容載有:「數量有限、工廠外流,非常便宜」等語,發覺原告意圖販售代工廠外流產品,即認原告之產品有仿冒之疑,並經向原廠查證後而在原告臉書刊登「你賣的是樂器?還是賣『東西』?」、「老外問我:為什麼在台灣會有人肯賣來路不明的商品?或是仿冒品?」、「請不要一錯再錯!請不要販售仿冒品!」等標題之內容,細繹其意均在陳述Dean牌吉他在臺灣出現贗品或B級品,該產品之來源自中國大陸代工廠商未通過品管之代工品或未經原廠授權工廠逕行製造流出,為避免其他客戶或大眾買到贗品,並提醒未經原廠授權而販賣此商品之法律責任,是被告於臉書刊登系爭留言,且僅在告訴原告臉書瀏覽者Dean牌吉他有贗品流通市面,並非直接指責原告所販賣者係仿冒品;況原告見被告刊登系爭留言已自行將系爭貨品回收,且到庭亦自陳其本身也不清楚這些商品的來源(見本院卷第58頁),則自難認系爭留言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情事,而屬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㈡、本件既已認被告對原告無前項侵權行為,則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處分為若干之爭點,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臉書網路平台所為之系爭留言,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及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