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警方與高雄市憲兵隊南部機動組共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六之三號住宅搜索時,在該處欲向綽號「 三仔 」之男子購買毒品之 劉在淦 於警詢時雖指認 陳景山 照片,謂「三仔」之真實姓名為陳景山,然其於未指認照片前,係稱:「我是在今(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與他(指綽號三仔者)聯絡,我是打他的呼叫器(0七)0000000號與他聯絡。並留言及留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三仔男子他收到再回我電話,並要我去他住處談購買毒品事情。要我到他家時再打他的呼叫器(電話秘書)給他,他就會開門讓我進去洽談購買毒品事宜。」(見警卷㈡第二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號、代號為三三二號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九號影印卷第十六頁正背面)。陳景山於偵查中亦供述該呼叫器號碼係被告使用屬實(見同上卷第四頁正背面)。又出租上開住宅予被告之陳水東、 劉素娥 夫婦,於警詢時均稱係綽號「 阿三仔 」與其女友向彼等租屋,並指認被告之照片,謂被告即為「阿三仔」等語(見警卷㈡第四至九頁)。上開供述如均無訛,則劉在淦所稱綽號「三仔」之男子,是否即係陳景山,而非被告,饒有研求餘地。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你有在房屋(指上開住宅)內放毒品及槍枝?」被告答稱「有,我有時去那裡施用海洛因毒品。」(見同上偵緝影印卷第三十二頁)。而陳景山於偵查中亦稱:在上開住宅被查獲毒品等物後,被告要其幫忙扛下案件,為其所拒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頁)。原審未調查審酌上開情形是否屬實,遽認被告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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