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銀
訴訟代理人 施文昌
被 告 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慰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聘僱之駕駛 劉正義 於民國107年9
月5日將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駛至原告公司,
進行裝配零件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78元,
原告已於當日維修完畢並交車予劉正義,但被告迄未給付維
修費用,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為此依兩造間車輛維修契約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曾以債務尚有糾葛
為由,具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維修/零件明細表
、發票、催告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應收帳款明細表、工作
傳票、保修歷史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51、52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僅
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無從認有消滅
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車輛維修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7,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
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7,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