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鐘健榮
被   告  施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百分之0.75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百分之1.85,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自108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2
9,2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潘維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