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鄭惠美
被   告  張家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13
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民國108年7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嗣因被告已返還系爭房屋,而於108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撤回第1、3、4項聲明。核原告撤回
訴之聲明第1、3、4項,被告既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
不須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
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
7年7月29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當月租金5,500元,且原告於締約時,已向被告收取10,80
0元之押租金,另水、電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管理費,至108年7月28日止共積欠租
金及管理費21,630元,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已於
108年8月27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於大樓管理員,經原告確認
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21,630
元,扣除被告交付之押租金10,8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10,83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LI
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未繳費用計算表等件(部分為影本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
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
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
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租約既
於108年7月28日屆滿終止,則在契約終止前,被告自有依約
履行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之義務。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
管理費,至租期屆滿之108年7月28日止,已積欠租金及管理
費共計21,630元,被告於訂約時已交付10,800元之押租金予
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10,830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9月19日合
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830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撤回應受判決聲明
第1、3、4項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另撤回部分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
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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