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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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訴訟代理人  鍾菊梅
被   告  楊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八年九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九四四,並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九四四,並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七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約定償還期限為112年8月7日,並約定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若逾
期未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加計一成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固定加碼百分之2.3計息,並依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108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53,
3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貸款約定書、清償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5至8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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