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劉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並按週年利率12%計付利息,每月結算1次
,倘逾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
本金329,888元及相關利息未給付。又上開債權於97年4月
29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74、477條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9,888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申請書、約定條款、
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477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29,888元,及
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