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11號
原 告 謝憲明
被 告 涂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B室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4樓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32、39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1頁背面)。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每月租金4,
999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押金為10,000元,除被告已
於107年12月26日給付之押金5,000元外,被告並應於108
年1月25日給付其餘押金5,000元;租賃期間內,電費由被
告負擔。詎被告於108年1月間,與其友人持打火機燒燬電
梯面板按鈕,且自108年1月25日起即未按時給付押金、租
金及電費,經原告於108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
系爭租約,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存證信函傳送被
告,被告仍拒不搬離系爭房屋,扣除押金5,000元後,尚積
欠108年1月25日起至108年3月12日之租金6,934元、電
費98元及電梯按鈕更換費用4,000元,共11,032元未清償,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上開欠款11,032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6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梯按鈕毀損照片、錄影光
碟、估價單、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
、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屋照
片、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繳費憑證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8頁背面、33、60至61、94至97
頁背面),復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
109年課稅明細表、高雄市○○區○○段○○○○號建物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74至
7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已自108年1月25日起遲付租金
達2個月之租額,則經原告於108年3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
後,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用權源,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前
揭主張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原
告14,096元【計算式:6,934+98+4,000+3,064=14,0
9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日(見本院
卷第46至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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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