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89年度毒聲字第2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第1765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於90年8月7日釋放後5年內之94年8月22日或23日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逮捕到案後,採檢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情不諱。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一紙附卷可按。本案被告遭查獲後,於94年8月24日19時許所排放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第六組毒品案件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302)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6頁),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 曾於94年8月22日或23日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足採認。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前經本院先後以
89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89年度毒聲字第2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法文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應包括單一罪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之執行完畢而言,故行為人若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各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非字第137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92年度台非字第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93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復犯贓物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4度竹北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扣除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仍有3個月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可知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