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8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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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38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七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勘驗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通譯王玉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止,連續在臺中縣○○鎮○○路之麥當勞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一天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其父 江新基 向警方檢舉,為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街○○○巷一二之四號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