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庚○○
號訴訟代理人 鄭杏桃 同上被告戊○○
6 劉曾瑞珍
2丁○○丙○○○辛○○○
巷上列六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
彭火炎 律師下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曾 姜錦妹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貳筆土地准予分割,並由己○○按應有部分柒分之肆、被告庚○○、戊○○、劉曾瑞珍、丁○○、丙○○○、辛○○○按應有部分各壹拾肆分之壹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戊○○、劉曾瑞珍、丁○○、丙○○○、辛○○○各負擔壹拾肆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 曾姜錦妹 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日過世,其繼承人計有原、被告共有七人。被繼承人曾姜錦妹死亡後,遺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又被繼承人曾姜錦妹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分管耕作,並於79年11月15日書立遺囑將之遺贈予原告,該遺囑並經法院公證在案。惟兩造之母過世後,被告等雖口稱尊重遺囑,私下卻委由代書辦理繼承,幾經協調均無結果。後經聲請本院調解,被告等亦拒絕。
(二)雖兩造之母曾姜錦妹曾以遺囑將系爭土地贈予原告,惟依民法之規定,被告仍保有其特留分,原告對於被告特留分之權利,亦給予認同。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固有明文。惟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分割遣產,並不須經其他繼承人同意。
(四)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證據:提出代筆遺囑公證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除戶謄本二紙、戶籍謄本七紙、繼承系統表一紙、本院調解不成立函一紙為證,並聲請調取本院94年度 竹東 簡調2號聲請調解事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亦即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之理由所在。
從而,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訴請他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於法尚屬無據。系爭土地分別為麻園肚段,固為兩造被繼承人曾姜錦妹遺產,並於93年12月15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本件原告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就已辦理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土地,請求其餘公同共有人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顯非消滅其等間之共有關係,自與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亦非屬分割遺產之方法。
(二)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民法第1145條、第1188條各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兩造之母曾姜錦妹生前因病半癱瘓在床,約於86年間起即由庚○○接在家中服侍,皆由被告庚○○及其餘被告及所僱外勞照顧起居迄病歿始止,原告於曾姜錦妹初始臥病之際即棄未照顧未盡扶養義務、亦始終未予探視,曾姜錦妹歿後除出殯儀式之外,原告亦未曾出席作七等重要祭祀儀式,令被告等人屢屢含淚無言以對,經被告等於竹東簡易庭94年度 竹東調 字第2號事件中94年5月25日筆錄中陳述甚明(請調閱該筆錄),按諸上引法文判例,原告亦已喪失繼承權及受遺贈之權利,職是,本件請求依此而論亦應駁回。
(三)被告因本件遺囑所為遺贈致所應得之特留分不足,已於本院94年竹東調字第2號事件中,以94年月20日所呈答辯理由(一)狀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本事件亦認被告仍保有特留分暨被告前已主張扣減權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分配之權利,除原告應有之繼承應繼分(即兩造之母曾姜錦妹所遺二筆土地應有部分3337/31796之1/14)之外,尚包含原告受遺贈之土地應有部分(同上土地應有部分之7/14)在內。依高等法院88年度家抗字第68號裁判要旨所示「遺產」與遺囑上之「遺贈物」,在本質上仍有不同,原告於本件主張伊受遺贈之遺贈物(即曾姜錦妹所遺兩筆土地持分3337/31796中7/14)並列為遺產,而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求為分配,亦非得允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乙○○。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曾姜錦妹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嗣被繼承人曾姜錦妹於93年11月2日死亡,其所遺財產僅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曾姜錦妹曾於79年11月15日書立遺囑將之遺贈予原告並經法院公證在案,惟依民法之規定,被告仍保有其特留分,原告對於被告特留分之權利,亦給予認同。又上開遺產雖已辦竣繼承登記,但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按如訴之聲請第一項方式予以分配等語。被告則以已辦理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土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請求登記為分別共有登記。原告於被繼承人曾姜錦妹初始臥病之際即棄未照顧未盡扶養義務、亦始終未予探視,曾姜錦妹歿後除出殯儀式之外,原告亦未曾出席作七等重要祭祀儀式,原告亦已喪失繼承權及受遺贈之權利。被告因本件遺囑所為遺贈致所應得之特留分不足,已於本院94年竹東調字第2號事件中,以答辯理由(一)狀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並為原告所認同。另原告主張分配之權利,除原告應有之繼承應繼分之外,尚包含原告受遺贈之土地應有部分在內,而「遺產」與遺囑上之「遺贈物」,在本質上仍有不同,原告於本件主張伊受遺贈之遺贈物並列為遺產,而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求為分配,亦非得允許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曾姜錦妹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被繼承人曾姜錦妹所遺財產僅有系爭土地;又被繼承人曾姜錦妹曾於生前以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予之原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公證之代筆遺囑一件、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六紙件、除戶謄本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而被告所自承,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另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曾姜錦妹所遺財產僅有系爭土地,且經兩造辦竣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雖經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姜錦妹於生前以遺囑贈予給原告,然原告同意被告仍保有特留分;嗣兩造對於遺產之分配無法達成協議,爰起訴請將上開遺產按如訴之聲明所示予以分配並登記為分別共有。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姜錦妹過世後,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當屬有據,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已辦理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土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請求登記為分別共有登記云云,應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至於被告辯稱「遺產」與遺囑上之「遺贈物」,在本質上仍有不同,於分割遺產事件中求為分配,應非得允許等語。按遺產與遺贈物本質上固有不同,然本件原告除為受遺贈人外,尚兼為繼承人,從而,原告於請求分配遺產時併予主張其應分得之部分除應繼分之遺產外,尚包含受遺贈之物,並無不妥。
五、雖被告又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曾姜錦妹初始臥病之際即棄未照顧未盡扶養義務、亦始終未予探視,曾姜錦妹歿後除出殯儀式之外,原告亦未曾出席作七等重要祭祀儀式,原告亦已喪失繼承權及受遺贈之權利等語,並聲請人訊問證人乙○○,然原告始終否認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按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之情事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明,且依同法第1188條,此此規定於受遺贈人亦有準用。
查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到庭後雖證稱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姜錦妹同住期間不曾見過原告前來探視等語,然其同時證稱亦不曾聽聞被繼承人曾姜錦妹談及遺產分配、身後遺產繼承事情,也不曾聽聞被繼承人提及誰不能繼承等語,可見證人乙○○不曾聽聞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姜錦妹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此外,被告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縱有如被告所辯對於被繼承人曾姜錦妹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姜錦妹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或受遺贈之情事,其所為此部分辯解,即無足採。
六、綜上,本院參酌倆造之意見與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所為之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尚屬適切,應予准許。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分得財產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段│地號│被繼承人曾姜錦妹原│││││有權利範圍│├──┼─────────┼───┼─────────┤│一│新竹縣○○鎮○○段│六三七│三一七九六分之三三│││││七│├──┼─────────┼───┼─────────┤│二│同上│九八四│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