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丙○○
樓被告戊○○
號被告己○○
街法定代理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 律師被告甲○○
2兼法定代理丁○○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甲○○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五0八點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0一,暨其上同段二一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鳳山崎五之六五號二樓之建物壹間,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上開土地暨建物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借款人振昇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昇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雙方簽立借款契約及本票,並約定借款之到期日為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按月計付,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且除仍按需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振昇公司僅履約二期繳息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其後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幾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戊○○、丁○○既為訴外人振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振昇公司前開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戊○○、丁○○為逃避原告債權之追討,其中:被告戊○○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告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戊○○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四一三之二地號、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三
四、三五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亦均全部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A),以贈與為原因,贈予其年僅十歲之子即被告己○○,被告己○○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辦妥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丁○○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五0八點0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0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一建號,建物門牌為湖口鄉鳳山崎五之六五號二樓,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B),贈與其子即被告甲○○,被告甲○○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被告戊○○、丁○○既因擔任振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原告負有債務,詎被告戊○○、丁○○為逃避原告追討債權,其中被告戊○○、己○○間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戊○○將前述其所有之不動產,佯以贈與為原因,予以移轉登記與被告己○○,另被告丁○○則以贈與方式將其所有之前述不動產移轉予其子即被告甲○○,故被告戊○○、丁○○所為之前述行為顯然係無償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戊○○與己○○間,以及被告丁○○與甲○○間,分別就系爭不動產A、B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准予塗銷被告己○○、甲○○分別就系爭不動產A、B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並聲明請求本院判決:1、被告戊○○與己○○間,就系爭不動產A,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己○○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A之所有權移轉登記;2、被告丁○○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B,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其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B之所有權移轉登記;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
(二)雖被告戊○○、己○○辯稱:因被告戊○○為被告己○○之生父,其與己○○之生母乙○○於90年7月19日協議離婚並經登記生效,且書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己○○由乙○○監護,而被告戊○○則應給付6,000,000元之贍養費及慰藉金予乙○○,作為子女日後教育基金,惟因被告戊○○並未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6,000,000元予乙○○,是為抵扣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被告戊○○遂於93年11月5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A之所有權移轉過戶至乙○○或其子女名下,其後始於94年1月4日,由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A移轉過戶登記於被告己○○名下,而因原告對被告戊○○之債權關係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發生,可見被告戊○○與己○○間就系爭不動產A之贈與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係早於被告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前即已存在,是被告戊○○之前述行為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戊○○與己○○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係其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此因:被告己○○所提出之協議書係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已有疑義,又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簽名字跡觀之,係同一人所為,可見被告戊○○與乙○○間並無離婚之合意,且無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故該離婚協議書係無效,且前述同意書上戊○○之簽名亦與前述離婚協議書上其之簽名字跡不符,顯見被告戊○○為脫免原告之追償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為前述之同意書及離婚協議書,另依前述離婚協議書所載,被告戊○○與乙○○離婚,及被告己○○辦妥前述之不動產登記後,迄今已一年多,惟該不動產至今依然為訴外人振昇公司所使用,受贈人仍無使用收益之情形,已與常情不符,再者,有關夫妻離婚後贍養費之給付,僅於夫妻間在法院判決離婚時始有適用,於兩願離婚時並無適用,是本件前述之離婚協議書中,竟有關於贍養費給付之約定,被告己○○並藉此主張前述不動產之贈與係戊○○為支付予乙○○離婚之贍養費云云,益見被告戊○○與己○○間,就前述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雖被告戊○○、己○○另辯稱其等間之贈與行為發生在原告對戊○○取得債權之前,故其等所為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被告戊○○、己○○二人間針對系爭不動產A所為之移轉登記,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完成,而其等完成登記之時點,既在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被告戊○○取得債權之後,是其等之詐害債權行為係發生在後,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其等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二、被告固均不爭執戊○○、丁○○有分別擔任訴外人振昇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振昇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戊○○、丁○○應同負連帶保證責任,以及系爭不動產A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而系爭不動產B則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亦以贈與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且被告丁○○及甲○○就系爭不動產B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在原告對被告丁○○取得前述之債權之後所為乙節,惟其中被告丁○○、甲○○辯稱:於被告丁○○將不動產過戶予甲○○時,丁○○並不知振昇公司尚積欠原告債務,因為先前均是主債務人振昇公司在繳款項,當時只想將前述不動產過戶予甲○○,讓他往後生活上有保障,並沒有要故意逃避債務之意思等語;另被告戊○○、己○○辯稱:被告戊○○與被告己○○之生母乙○○於90年7月19日協議離婚並經登記生效,且書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己○○由乙○○監護,而被告戊○○則應給付6,000,000元之贍養費及慰藉金予乙○○,作為子女日後教育基金,惟因被告戊○○並未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6,000,000元予乙○○,是為抵扣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被告戊○○遂於93年11月5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A之所有權移轉過戶至乙○○或其子女名下,然乙○○必須承受系爭不動產尚存之220餘萬元之銀行貸款並按月清償;嗣於94年1月4日,被告戊○○方將系爭不動產A移轉過戶登記於被告己○○名下。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足以參照。
因被告戊○○係於93年12月31日方擔任原告與振昇公司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充其量係自93年12月31日起方始存在,惟被告戊○○早於90年7月19日(即其與乙○○協議離婚登記生效之日),即約定應給付6,000,000元贍養費及慰藉金予被告己○○之母乙○○作為子女日後教育基金,雖嗣被告戊○○因未能依該協議書內容給付款項,而於93年11月5日另書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A之所有權移轉過戶至其前妻乙○○或子女名下,作為前述部分給付贍養費及慰撫金之扣抵之用,惟此時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然尚未發生,且被告戊○○與己○○間就系爭不動產A之贈與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亦均係早於被告戊○○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簽立前即已存在,則被告戊○○立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A贈與,並移轉予己○○之行為,即不得率斷為詐害行為,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戊○○、己○○間就系爭不動產A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被告己○○並應將系爭不動產A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相悖,自難採信。又被告戊○○與訴外人乙○○間確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辦妥離婚登記,是該份離婚協議書及被告戊○○簽立之同意書確屬真正,而系爭不動產A目前係由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乙○○以其自己名義出租予訴外人庠瑛企業社,故該不動產確係由被告己○○在使用收益中,故原告陳稱前述之離婚協議書、同意書非真正,及被告戊○○與己○○間就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無據等語,且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戊○○、丁○○有分別擔任訴外人振昇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振昇公司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戊○○、丁○○應同負連帶保證責任,以及系爭不動產A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而系爭不動產B則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亦以贈與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且被告丁○○及甲○○就系爭不動產B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在原告對被告丁○○取得前述之債權之後所為。
(二)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94年10月13日以北地所登明字第0940005902號函,檢送到院之系爭不動產A辦理前述贈與移轉登記之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3年度契稅繳款書、贈與稅繳費證明書等件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⑴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B所為贈與予被告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該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甲○○就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⑵被告戊○○與被告己○○間,就系爭不動產A所為之前述贈與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該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於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債權債務行為成立後為之?原告得否撤銷該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A之贈與債權契約行為及物權契約行為?
五、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債務人減少其一般財產,即屬削減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自為債權之詐害行為。查,本件訴外人振昇公司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予原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丁○○為振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對原告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被告丁○○卻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B,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辨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丁○○所為,已然削弱其之積極財產,並使債權人即原告就上開債權之共同擔保發生減損之情,堪以認定。況被告丁○○除系爭不動產B之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之情,已據本院查明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丁○○所自承在卷(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B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物權行為及贈與之債權行為,於未撤銷前仍屬有效,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即有必要加以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債務人即被告丁○○之資力狀況,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丁○○、甲○○間就系爭不動產B之贈與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系爭不動產B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告就此判准部分,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節,查,因此部分判准部分,縱使日後確定,法院亦無從執行,自亦無法假執行,故本院更無從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二)至就原告針對被告戊○○與己○○部分之請求,原告固以被告戊○○與訴外人乙○○間之離婚協議書之簽名筆跡為同一人,且提出之該協議書非正本,而該離婚協議書內有關贍養費之約定,與其等間為兩願離婚並無贍養費給付之情形者不符,及被告戊○○前述之同意書非真正,暨被告己○○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後迄未自行使用,與常情不符等情,而主張被告戊○○與己○○就系爭不動產A所為之贈與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查,姑不論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戊○○、己○○間就系爭不動產A之贈與行為係詐害行為,而聲明請求法院撤銷該行為,然所謂詐害行為予以訴請撤銷,其前提即在於認為該行為在法律上仍屬有效,方須訴請撤銷,惟原告在此又主張被告戊○○、己○○間前述之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核與其訴之聲明之請求內容相矛盾,其此部分之請求,法律上已顯無理由。復查,就被告戊○○、己○○辯稱因戊○○與訴外人乙○○於90年7月19日協議離婚並經登記生效,且書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己○○由乙○○監護,而被告戊○○則應給付6,000,000元之贍養費及慰藉金予乙○○,作為子女日後教育基金,惟因被告戊○○並未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6,000,000元予乙○○,為抵扣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被告戊○○遂於93年11月5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A之所有權移轉過戶至乙○○或其子女名下,然乙○○必須承受系爭不動產尚存之220餘萬元之銀行貸款並按月清償,嗣於94年1月4日,被告戊○○方將系爭不動產A移轉過戶登記於被告己○○名下,以履行前述離婚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約定之情,已據被告己○○提出該離婚協議書、同意書及匯款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被告戊○○與訴外人乙○○確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辦妥離婚登記(此有戊○○之戶籍謄本資料可參),核與該離婚協議書所載簽立日期同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之情相符,暨訴外人乙○○確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五月三日、六月十日各匯款二萬一千元予被告戊○○,以及前述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A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被告戊○○與己○○雙方同意就系爭不動產A為贈與所有權之移轉,且該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等情,是被告己○○所辯前述之贈與行為係根據前述之離婚協議書及同意書等而來,且被告己○○與戊○○間之贈與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尚非無據,而因原告又未能進一步舉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該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所為,是原告主張該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所為而無效云云,難以成立。
(三)次查,原告並不爭執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94年10月13日以北地所登明字第0940005902號函,檢送到院之系爭不動產A辦理前述贈與移轉登記之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3年度契稅繳款書、贈與稅繳費證明書影本之形式真正,而因當事人為申辦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向轄區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時,通常須一併檢附相關之已繳納稅捐(完稅)或免稅之證明資料,且衡情於當事人就不動產之贈與稅部分,向稅捐機關申繳稅捐或申請免稅證明時,當事人就該不動產必先已有一贈與行為存在。查,依前述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之文件資料觀之,其中被告己○○針對系爭不動產A向稅捐機關申請免稅證明,稅捐機關之受理日期係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且稅捐機關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表示土地部分無欠土地稅,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當事人繳納之稅捐,且其中之贈與所有權之移轉契約書(屬物權行為之契約書),其立約日期係記載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情,有上開稅捐資料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又因債權行為通常係成立在物權行為之前,至少是同時,是核諸前開之文件資料,可認本件被告戊○○與己○○間針對系爭不動產A所為之贈與行為,其物權契約行為,係成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而債權契約,應係成立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前,至遲亦係成立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時。惟就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而言,依前所述係成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此,被告己○○所辯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其成立於前述被告戊○○、己○○間之贈與之債權契約行為及物權契約行為之後,堪以採認。
3、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本件被告戊○○與己○○間針對系爭不動產A所為之贈與行為而言,應係指贈與之債權契約行為及物權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後者即前述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所有權移轉契約),而登記機關之登記行為並不包括在內。是本件依前所述,於被告戊○○、己○○間就系爭不動產A成立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時,原告既尚非被告戊○○之債權人,即難認該二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於其等行為當時,有何害及原告對被告戊○○之債權可言,是該被告二人所為之前述贈與行為,尚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詐害行為之要件不符,則揆諸前開之說明及判例意旨,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戊○○、己○○間針對系爭不動產A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己○○就系爭不動產A,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辦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於法無據,均應予以駁回,並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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