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陳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4年7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
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領用JCB國際信用卡,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或辦理悠遊卡自動加值
,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原告依持卡人信用評分
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以
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300元正;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400元正;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
收違約金新台幣500元正。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如信用卡消費明細相關資料所示之金額,目前尚積
欠消費款項新台幣109,670元正及已計未收利息新台幣4,299
元正,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1,200元正未清償(000000+4299
+1200=115169)。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遂依約定停
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
償責任。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簿查詢明細、
、信用卡計息摘要、消費明細匯整表、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
有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