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4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3、4行「106
年8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6年8月31日凌
晨零時許」,第5行「雲林縣口湖鄉慈愛路」應補充為「雲
林縣口湖鄉慈愛路某冰廠補充冰塊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
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
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MG/L),數值甚高,酒醉程度嚴
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
倖,駕駛車輛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佐以本
次係酒駕初犯,本件係因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其所
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行經路段為臺61線西部濱海
快速公路,行經時間為用路人較少之深夜時段,兼衡其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以賣魚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
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
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45號
被告李永裕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裕自民國106年8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
雲林縣四湖鄉三條崙地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6年8月31日凌晨0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先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慈愛路,並接續前開犯意繼續上路,欲
返回其雲林縣○○鄉○○街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臺61線快速道路南下248公里處時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裕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金湖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檢察官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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