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424號
原   告  馮宣蓉
被   告  郭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1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郭昭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間起,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機
房內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人,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
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
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使不特定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原告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將新臺
幣(下同)17,000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嗣被
告接受機房之指示,遂前往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款
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上游機房所指定之人,被告可從中
抽取固定比率報酬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核被告與他人共同詐
取原告金額合計1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原告受
詐騙之17,000元,就原告主張訴訟標的被告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當庭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
諾,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本件依
原告主張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
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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