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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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9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陳杜雪梨
陳寶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繳
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應按實際撥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付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每月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65,889元、利息3,010元、違約金1,200
元,總計70,099元。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
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99元,及其中65,889元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
頁)。
二、被告則以:伊積欠7萬多元,現在變成27萬多元,換算利息
高達百分之30,伊母親不良於行,伊父親領有殘障手冊,伊
屬低收入戶,伊有誠意清償,前就積欠其他銀行部分大多協
商清償,但原告一直不願減少,伊認為銀行利息超過5年部
分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登報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遲延利息亦為利息,應有民法第
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2383號判決參照)。參照上揭說明,原告本件債權之利息
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106年6
月23日回溯5年即101年6月23日以前之利息應已罹於時效,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95年8月3日以前之利息
3,010元,暨本金65,889元計算自95年8月4日起至101年6月
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又原告固主張曾以信件催繳,且被告曾打電話協商,故未
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㈢又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
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
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
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
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
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再者,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
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
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
85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債務,原債
權人為慶豐銀行,該當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
被告自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該
法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
債務人之利益。是原告本件就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方屬適法,原
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㈣另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本件約定之利息利率
,已高於目前國內銀行之一般融資放款及存款利率,而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等情
,況本件信用卡利率業於104年9月1日後,已降至百分之15
,是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200元應酌減至100元計算,始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65,989元【計算式:本金65,889元+酌減後違約
金總額100元】,及其中65,889元自101年6月23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