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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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滿妹
相 對 人  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7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本院106年度潮簡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
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一七
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元
部分,於本院一○六年度潮簡字第九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之記載
,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供
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
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一七號
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元部
分,於本院一○六年度潮簡字第九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經查,
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所提出之聲請停止執行狀僅記載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律
依據既有爭議,並已起訴,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
195條規定,執行法院自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為此請求准
為停止執行程序,至為感禱。」等語,並未敘明請求依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且該聲
請狀僅附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19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光
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民事起訴狀、訴之追加狀、開庭通
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6-19頁)為附件。依
此,可知原裁定上開記載係依聲請人之聲請所為,並無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
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民事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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