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建小字第6號
原 告 黃一洲
被 告 華小萍
訴訟代理人 石祖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請原告估價施作被告所有
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修繕工程,兩造約定以實作實
量計算金額,原告始於104年5月20日進場,嗣因被告變更施
作內容,原告不敢施作,被告乃承諾不用承包,改為做工計
價,代購材料進場實報實銷,詎被告尚積欠原告三組門斗材
料費新臺幣(下同)3,900元(1,300元×3組)及三組門斗
安裝工資6,000元(2,000元×3組),合計9,900元未清償。
另兩造因上述修繕工程發生糾紛,被告強制扣留被告因進行
裝修工程而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小型鑿除機等設備(見本院
卷第9頁),應賠償原告生財工具損害25,700元,以上共計
35,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之3組門斗材料費及安裝費之請求,
前業經本院105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至於原告
所主張生財工具部分,被告已從住所搬出來,請原告搬回去
,原告並無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組門斗之材料費及安裝費9,900元,是
否合法?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門斗材料費及安裝費部分,固據提出
建通材料行請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已就被告積欠其修繕工程費用之事實,向
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94,865
元,並提出與本件卷內所附建通建材行請款明細相同證物
為據(見本院105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卷第111頁),而前
揭工程款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判決原告部
分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建小上字
第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查原告於前訴訟(本院105年度店建小字第1
號)請求工程費用,乃係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所有新北市○
○區○○街○○號建物修繕工程係由原告為被告做工按日計
價,代購材料進場實報實銷,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
事實主張相同,然前案本院105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給付工
程款事件,業經本院認定兩造間確實於104年5月15日成立
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號
建物修繕工程,約定施工期限為104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
月27日止,而上開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104年6月6日終止
,就原告於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前已施作部分,原告得像被
告請求工程款55,92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40,000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922元等情。
(2)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所明文。原告於本
件請求工程費用,乃係基於同一修繕工程事實而為請求,
雖原告主張修繕工程係由原告為被告做工按日計價,代購
材料進場實報實銷,然其主張已為前案(本院105年度店
建小字第1號)所不採,前案並已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該應給
付工程款金額已包括本件原告主張之三組門斗材料費3,90
0元及門斗安裝工資6,000元,原告於本件請求與前案判決
認定之承攬契約請求權實屬同一,本件請求已為前訴訟判
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據此,原告再於本件起訴請求
門斗材料費及安裝費9,900元部分,應受前開判決既判力
拘束,原告再為本件請求,自不合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財工具損失25,7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被告扣留其放置於被告屋內之小型鑿除機等設
備,自應賠償其生財器具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前曾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指訴被告將其放置於被告屋內之生財
工具諸如小型鑿除機等設備扣留,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被告係因無法確認放置其屋內之裝潢工具係何人所有,
因而阻止原告取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原告行使使用
上開工具權利之情,因而以104年度偵字第14985號為不起
訴處分而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核閱屬實。
(2)又原告於104年6月10日至被告處搬移上開工具,實際將上
開工具從被告住處1樓陽台搬出至走道之情,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所附調查筆錄(
見該卷第3頁)及照片(見該卷第20頁至第23頁)可據,
而經本院詢問兩造上開工具放置狀況,被告代理人陳述上
述工具放在原告住處的旁邊,有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原告則陳述:「我住在14號之1,被告住在20號
,工具在20號正後面,總幹事說擋到路,叫我把工具移到
16號跟18號建物中間的空地,當時是總幹事跟我一起去移
工具,我還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及原告提
出之照片(見本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知上開工具早經
原告自被告房屋內取出,且業由原告取得占有,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
第149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該批工具之所有權歸屬更已
確認,原告乃得自由使用收益,難認原告受有何工具之損
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生財器具損害25,700元,自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施作工程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