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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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陳岱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
被   告 茂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莉香   原住台南市○區○○○○街○○號三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一萬分之五十五),及其上建號二六四五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一),於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收件字號:永定字第O
O二九一五號)所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玖萬元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茂慶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0年1月10日以經(90)商字
第0900100006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自應行清算程序,又被
告公司於97年5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更換清算人,且決
議由王莉香擔任清算人,此有經濟部105年12月30日經授中
字第10535160200號函文、本院106年3月29日南院 崑民辰 90
年度司字第8號函文等件在卷可參。故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
押權,應以清算人王莉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87年11月2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26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原告支付3萬元訂金後,
向銀行貸款121萬元,而被告同意無息貸予原告9萬元,由原
告分9期清償予被告,原告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及開立9張本票作為擔保
,詎料,原告依約分期清償完畢後,被告僅交還各期本票,
疏未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然因被告已經解
散,無法向被告取得清償證明,致使原告無從為系爭抵押權
之塗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
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經濟部函文、公司事項變更登記表、本院10
6年3月29日南院崑民辰90年度司字第8號函文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抗辯,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普通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
,抵押權亦不成立。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依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
上述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抵押權從屬性、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5)、及其上建號2645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巷○○號5樓之1),於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88年2月9日(收件字號:永字第002915號)設定共同擔保債
權總金額9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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