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О、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九、二二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初,在台北市○○路其所開設之懷寶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丙○○佯稱:可替丙○○之表妹 許馨文 辦理美國克萊蒙大學博士班入學許可並保證取得畢業證書之手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在高雄市○○街某處交付新台幣(下同)六萬餘元予乙○○,另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在台北市兄弟飯店交付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予乙○○收受。惟乙○○取得前開款項後竟無法替丙○○之表妹辦理前開手續,經丙○○前往理論結果,乙○○始書立切結書表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可完成一切手續,屆期乙○○仍無法辦理,丙○○要求退款,乙○○乃背書交付 王憲民 (已不起訴確定)所簽發面額七十七萬元之支票予丙○○,詎屆期提示仍遭退票,丙○○使知受騙。乙○○又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在台北市○○○路明志大樓六樓南亞塑膠第四事業部,向被害人丁○○佯稱,伊可代理被害人聲請並保證進入美國之大學進修,費用為五十萬元,被害人不疑有他,陷入其騙局託其申請並如數交付款項,乃被告於得款後即佯與被害人訂立契約,以騙取被害人之信心,旋即拖詞推託,並謂只需自行完成課程即可,不必赴美進修,拒不依約行事,嗣被害人赴美查悉真相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丙○○、丁○○之指述,及切結書、和解書、支票、收據、報紙廣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事實,辯稱:伊與ITC(指Internati-onalTradeCouncilofMid-America,Inc,下稱ITC)合作十年,從七十二年就開始,透過ITC介紹申請學校,伊負責在台灣招生的部分。伊有替丙○○的表妹許馨文申請博士班,是以論文來取得博士學位,不需要到美國去,伊也有找人幫許馨文寫博士論文,但是寫的不好,被學校退件,造成丙○○的不滿,伊有與丙○○和解,後來錢也都分梯次還給他,約七十多萬元,那份論文因 娜莉 颱風泡水丟了,ITC資料也都泡水壞掉了。又伊與丁○○有簽合約書,因他沒有到學校,沒有辦理新生入學手續,被學校拒絕他的入學資格,伊就沒收了他的學費,但錢是交給ITC,ITC已經取得其入學資格,要有十五個人才能開班,就算沒有十五個人,伊也要付十五個人的費用,只有丁○○沒有去,其他十四個人都已經畢業,伊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營之懷賢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設立,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所稱與之合作之ITC,InternationalTradeCoun
cilofMid-America,Inc,經美國堪薩斯州州務卿辦公室查證結果,確實有該公司,惟已撤銷登記,亦有我國駐堪薩斯州辦事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堪薩字第三一三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ITC致函乙○○之十五個學生之英文及中文名冊附卷可查,足見被告所辯伊與ITC合作,透過ITC介紹申請學校等語,並非虛妄。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丙○○約定,丙○○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繳交新台幣六萬元為許馨文申請美國加州克萊蒙大學博士班(PHD),被告並答應丙○○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可收到該校入學許可,如無法如期完成,被告應退還六萬元;又丙○○應於同年五月四日繳交七十萬元,被告承諾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拿到該校畢業證書、I─20學生證、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五月之成績單及畢業證書,如無法依期完成,被告答應除應退還七十萬元外,並應賠償七十萬元,有被告與丙○○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簽立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與丙○○間乃成立一民事契約,丙○○交付金錢予被告乃基於此民事契約,並非被告有何對丙○○施用詐術之可言。再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無法完成上開事項後,隨即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其向王憲民借用之支票簽發七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交予丙○○,並由被告在支票背面背書,該支票嗣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再以其向王憲民借用之支票簽發七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TC0000000號)交予丙○○,仍因存款不足退票,而王憲民為被告配偶甲○○之弟弟,該二張支票為王憲民借予被告使用,因王憲民沒有錢,故該支票因而退票,亦經王憲民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四號卷第三十頁),是被告於無法完成與丙○○約定之事項後,隨即簽發其妻弟王憲民之支票交予丙○○,並在其中之一支票背書負擔票據責任,倘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即可逕行離去,又何須簽發其妻弟王憲民之支票交予丙○○,使王憲民及被告各負擔發票人及背書人之票據追索責任,況被告並非以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作為返還丙○○款項之手段,尚難以該支票退票即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丙○○施用詐術之行為。參以被告於該二張支票退票之後,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簽發十二張本票(共七十七萬元),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分期返還丙○○上開款項,有和解書一份及本票十二張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無法履行與丙○○之約定事項及使支票兌現後,被告除依切結書負擔民事責任外,並另行負擔支票及本票之票據責任,堪認被告有返還丙○○款項之主觀及客觀事實,益證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嗣後縱被告未能依約定條件返還款項,亦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問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有未合。
(三)再查,被告透過ITC為丁○○、 謝嵩獄 、 馮錦祥 、 廖文勳 等十五人申請取得美國RegisUniversity之入學許可,亦有丁○○之入學許可及ITC致函乙○○之十五個學生之英文及中文名冊(包括丁○○)附卷可查(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二號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一00頁),並經證人謝嵩獄(其時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馮錦祥(其時為台安醫院病人業務部經理)、廖文勳(其時為台灣科達股份有限公司推銷經理)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約在十年前於同一年度去美國Regis念MBA課程,申請的程序有一部份自己辦理,有一部份是透過乙○○幫伊等處理,需要代辦費用,有分三個TERM,都在美國上課,應該沒有在台灣進行,乙○○都有處理好,沒有騙伊等的錢,伊等到學校上課都畢業了等語在卷。又Re
gisUniversityMBA課程,並無所謂分三階段上課,第二階段在台灣進行之情形,亦有上開我國駐堪薩斯州辦事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函一份為憑,核與證人謝嵩獄、馮錦祥、廖文勳等人之證述相符,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丁○○簽訂之合約書記載,MBA課程自八十年十二月二日起正式上課,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每次上課以四周為限,乙方(丁○○)同意自始至終乃全班一起修課,不得有個人自行加選課情事,抵美國校園後之生活起居,上課研習服從全班團體生活紀律等情,並未有在台灣上課之情形,是丁○○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第二期老師到臺北來上課等語,尚非可採。而丁○○交付被告五十萬元,乃基於雙方簽訂之合約書,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再丁○○亦自承伊第一期因工作關係無法去美國,伊於第三期始到學校,發現沒有繳款等情,堪認被告辯稱伊有幫丁○○取得入學許可,因丁○○沒有到學校,沒有辦理新生入學手續,被學校拒絕入學資格,要有十五個人才能開班,就算沒有十五個人也要付十五個人,所以,伊就沒收了丁○○的費用等語尚堪採信。至被告是否應退還告訴人丁○○交付之款項,本件合約書並未規定,然被告縱有違反合約書之規定,亦屬民事糾紛,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為正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