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40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6號7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6月1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3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不罰。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零點肆肆
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5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本院調查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
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自白及扣案之愷他命1包
等為論據,惟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
外之迷幻物品者」,然被移送人被查獲當時,員警對其進
行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另有何其他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移
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重0.44公
克),屬依法查禁之物品,爰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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