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16號抗告人 吳秉鈞
參加人祭祀公業 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吳秉鈞相對人新竹市○區○○○○○法定代理人 柳劍山 相對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國清 相對人 吳睿紘
吳宗明 吳玉芬 吳宗儒 吳煜邦 吳宗馳 朱文彬 李明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拋棄繼承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105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移轉管轄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卷宗第1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之規定,經扣除3日之在途期間後,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105年7月7日屆滿。而抗告人係於107年4月20日始具狀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書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