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癸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癸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癸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8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6年3月2日│106年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046號│106年度偵字第6566、││││1283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23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2日│107年4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23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決├──────┼───────────┼───────────┤││判決│106年10月23日│107年7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7314號│107年度執字第11611號│││(已先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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