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7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73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建村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明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緣債務人林建村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人王明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8筆,金額總計新臺幣474,590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建村本息繳至民國107年8月3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80,560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王明文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