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吳正宗 相對人 黃興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上有雙親、下有子女,家中生計均仰賴聲請人一人獨力負擔,聲請人目前僅能四處到工地打零工維生,賺取微薄之收入,聲請人名下無積極之財產,聲請人面臨相對人之強取豪奪,連同安身立命之處所均遭拍賣,甚至僅能遠赴他鄉,只為求不受相對人之恐嚇,依聲請人目前已匱乏之經濟基礎與窘於生活之情況,實無資力再支出第二審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救助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何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度聲字第124號判例、88年度台聲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38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4,318元後,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名下亦無積極之財產,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聲請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初,曾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向臺中地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有臺中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則聲請人在臺中地院既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提起本件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上載無財產資料)為證,然依聲請人所另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6年之所得額仍有99,242元,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何重大之變遷,自難認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