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家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37號抗告人 蔡秀美 相對人 陳明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業經判決離婚確定,伊已起訴請求抗告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惟因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費用由陳明元負擔。抗告理由,容後補呈。
三、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自不得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因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分會已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1份以資釋明(見原審卷第2頁),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仍需經調查始能審認,形式上非顯無理由,則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僅泛言不服裁定,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費用由陳明元負擔。抗告理由容後補呈。嗣經原法院於107年7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用,然抗告人僅於107年7月19日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且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見原審卷第3、5、7頁),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