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律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律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出境前往歐洲,並於107年1月18日因案遭克羅埃西亞警方安置於外籍人士收容中心,直至同年4月26日始由該國警方遣返並交我國警方押解回台,抗告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惟因前情而無法到案執行,並非蓄意或故意逃匿不到案執行。故不服原裁定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4年10月12日因加重詐欺案件遭羈押在案,嗣經
原審法院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於同年12月10日由具保人 陳耀慈 如數繳納保證金,而將抗告人釋放,嗣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案經原審法院判決後上訴至本院,經本院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上訴字第854號判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共計74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下稱本案),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24日中檢宏執高107執425號字第010180號函、最高法院及本院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自承其於106年11月8日出境前往歐洲、107年1月18日
因案遭克羅埃西亞警方安置、直至同年4月26日始由我國警方押解回台,而其在克羅埃西亞遭安置係因涉跨境電信詐騙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反白方式註記「跨境電信詐騙及組織條例」、「集團性涉跨境電信詐騙及組織條例、洗錢防制等」等情,是抗告人因案遭克羅埃西亞警方安置致無法如期回國到案接受執行,雖可認定。惟:
⑴形式上因抗告人未遭限制住居,縱難以其「出國」之事實,
逕認抗告人已為逃匿,然由前揭刑事被告保證書載明「具保人陳耀慈保得被告陳律臺乙名僅將願保證之事項附陳如下:
一、保證被保人隨傳隨到…」等語,可知抗告人明知具保人陳耀慈提出保證書及為其繳納保證金,目的在於保證抗告人能依通知按時出庭或接受刑之執行,則抗告人如有「合法」出國之需求,理應確保自己能隨傳隨到,以避免保證金遭沒入,其理甚明。則抗告人未將其出境之事實,告知具保人,亦無聯繫之管道,顯有「逃匿」刑之執行之動機及目的,已堪認定。
⑵況且,本案之第二審經本院於105年10月6日判決,案件隨時
屬於可確定,待執行之狀態,抗告人仍執意於106年11月8日出境前往歐洲參與跨境電信詐騙案,其從事跨境犯罪與不按時出庭「逃匿」相較,實過之而無不及,「舉輕明重」,不言可喻。且本案於106年12月7日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時,抗告人尚未遭克羅埃西亞警方安置,仍未見其準備擇期回國接受本案之執行,亦見抗告人有以出境之方式拖延與逃避本案之執行之意圖。
⑶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的特性,為逃避檢警機關查
緝,將原本建置於國內的詐騙機房,移往海外設置,犯罪足跡遍及全球,各國莫不積極查緝、嚴加打擊跨境詐騙,而國人屢因涉跨境電信詐騙案而遭外國羈押、收容之相關報導因經常見諸於媒體,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抗告人既因本案(加重詐欺)遭判決有罪,猶為避免查緝出國另犯跨境電信詐騙案,而遭克羅埃西亞警方安置、直至107年4月26日始由我國警方押解回台,實屬咎由自取,自不足以採為抗告人「未逃匿」之有利認定。
四、綜上,原審依抗告人與具保人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卷證資料,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且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堪認抗告人業已逃匿,另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按期偕同抗告人到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抗告人徒以上情,辯稱其非蓄意或故意逃匿不到案執行等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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