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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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及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5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殘渣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殘渣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4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3年3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1月20日下午6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之某時,及於95年4月15日20時,均在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三桃巷1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嗣分於95年1月20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豊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另於95年5月30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
23之74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鼓山分局報請同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水經送驗後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2紙各附於卷內可佐,又其為警查獲後,扣得之2包白粉,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在本院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多次施用第1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4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先後2種刑之加重,並依法遞加重之。又公訴人雖僅就95年1月20日下午6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包裝毒品殘渣袋
2個,因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視同毒品〕,既係毒品,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