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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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209號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劉聰傑 即新世紀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有銷貨往來關係,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間起迄94年4月間止,先後向原告買受滅飛液電液、滅飛液電器、滅飛蚊香、白熊洗碗精、白博士有氧除菌天然濃縮洗衣粉、噴效氣霧式殺蟲劑、滅飛電片、光觸媒洗衣粉、鐵經等貨品,合計應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35,441元,詎被告事後因周轉不靈等因素,尚積欠原告貨款35,441元未償,此有新世紀商行商品進貨單四紙、原告公司銷貨單二紙及原告公司銷售單寄單證明一紙為憑,嗣後屢經催索,被告並未置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35,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世紀商行商品進貨單四紙、原告公司銷貨單二紙及原告公司銷售單寄單證明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35,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4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淑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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