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4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362號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2月23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156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6月7日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後,發現裁決書上「舉發違規事實」欄內竟記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然異議人並不知伊所持有之駕駛執照已被註銷,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並註銷駕駛執照,容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異議人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部分,並未提出異議)。
二、原處分意旨則以:異議人甲○○於94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90.5公里至388.4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及未帶駕駛執照,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竹田分隊隊員攔檢,經執勤員警當場製發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名後收受,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4年2月4日)前之年1月31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者」部分之違規明確,於94年6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1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6月7日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各1份在卷足憑。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係屬行政處分,其據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依上開之規定,其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則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單,再將舉發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單,或未受舉發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92年4
月18日上午10時7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保泰路口,經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700元,舉發通知單於92年5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當時所設籍之「高雄縣○○鄉○○村○○路○○號」,由「勇明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勇明公司)人員「 林綺玲 」簽收,因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結清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明確,乃於92年10月9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於92年11月8日前繳納罰鍰54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裁決書於92年10月14日送達前址而由「 賴明政 」簽收,惟異議人亦未按期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遂為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2年12月11日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2年10月9日高監自字第駕裁80-BC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送達證書1件、掛號郵政收件回執1件附卷足佐。
㈡異議人雖否認收受裁決書致遭註銷駕駛執照,惟查:㈠異議
人自承其為勇明公司之負責人(詳94交聲362卷第28頁),林綺玲則為其僱用之會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詳上開卷第50頁),上開舉發通知單係由勇明公司之會計林綺玲蓋用勇明公司之印章並簽名收受,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相符,而為合法送達;㈡據證人 賴明政證 稱:伊租用異議人一樓房屋已9年餘,異議人及其家人住二樓,出入均需經由一樓之大門,白天均不在家,不可能親自收受掛號信件,平常由伊或其妻代收異議人之信件,所收信件包括掛號信件,均放置二樓樓梯處之箱子,異議人均會拿取;本件裁決書掛號郵政收件回執上之印章確為其所有無誤,收受之郵件則依習慣放在二樓樓梯箱子等語(詳94交聲更一8號卷第2-4頁),以此觀之,異議人之郵件既均由證人代收,且代收之郵件均放置於約定處所,顯然異議人與證人已達成代為收送郵件之默示合意,證人為同法第73條第1項之接受郵件之人,應屬無疑,其收受裁決書,應屬合法送達。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既
均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所為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確已生效,則異議人復行駕車,即違反「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者」之規定,是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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