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06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駕駛財福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壤前往位於新竹縣○○鄉○○段員山子段908之1地號土地之工地,以倒車方式進入該工地,欲傾倒土壤在工地內以供挖土機整地,然該貨運曳引車竟陷入工地鬆土內,經乙○○連續踩油門倒車4、5次均無法脫困,在場駕駛昌益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整地之告訴人甲○○見狀,即駕駛挖土機自正後方接近受困之貨運曳引車,以挖土機之挖斗勾住受陷之貨運曳引車車尾向後拖拉,協助該曳引車脫困後,正欲駕駛挖土機離去,乙○○原應注意甲○○尚在其曳引車正後方,應予甲○○足夠之時間離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於脫困後即貿然繼續倒車,致其曳引車車尾撞擊甲○○所駕駛之挖土機,甲○○因此受有腰痛及左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的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在案,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刑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林惠君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柯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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