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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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5年6月20日下午8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之工地,與友人一起飲用啤酒16瓶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YEK-006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沿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而於同日22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中山二路與獅興街口時,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致不慎摔車肇事。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案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不慎摔車肇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自摔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日
即自同月4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
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所修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刑之輕重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是關於法定刑之輕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條文次序與文字,均未更動,且刑法第33條第3、4款關於有期徒刑及拘役之科刑範圍,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屬相同,故該條之有期徒刑與拘役2種主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刑法修正前後,並無差異,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高度,原係銀元3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等同於新臺幣9萬元,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該條係95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項之規定,雖將該條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倍(即最高可處新臺幣9萬元),以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185條之
3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仍屬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因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刑法第185條之3所處罰金刑之最低度即銀元1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自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罪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依上所述,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刑度,就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刑最高度部分,修正前後雖屬相同,惟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因刑法第33條第4款之修正,以致產生較不利於被告之結果,且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條。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後,仍駕駛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自身亦因酒後駕車肇事致受有左撓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有高雄阮綜合醫院95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飲酒駕車之事實,且本件酒醉駕車,並未肇致被告以外之人傷亡之不幸事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