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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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告甲○○即 鄒新雄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5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電洽訴外人 趙志誠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竹本日本料理小吃部(以下簡稱竹本小吃部)點菜,因所點菜量過多,趙志誠遂請原告即廚師乙○○前往被告處了解狀況,雙方因言語不合發生口角,嗣原告返回竹本小吃部後,被告竟攜帶鐵棍1支尾隨而至,且於竹本小吃部前先持鐵棍重擊毆打原告頭部與身體,於訴外人趙志誠勸阻後將鐵棍丟棄一旁後,復又趁原告走避至對街遊藝場處檢視手部傷勢時,再持路旁之木棍攻擊原告頭部,適原告聽聞背後聲響而轉身查看,該木棍乃擊中原告右眼部,致原告受有右眼眼瞼瘀傷,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球視力僅餘光覺而完全失明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1,272元,且因一目達失明狀態,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屬第8級之殘廢,致其勞動能力受有相當於4,490,254元之損害額,且該傷害不惟面容受摧殘,更影響將來擇偶條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向被告請求6,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之必要。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損失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1,5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尚有債務在身,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受右眼球破裂、右眼眼瞼瘀傷及身體其他傷害係被告分別持鐵棍及木棍毆打原告所造成。
2、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1,272元。
3、原告右眼已達失明狀態,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屬第8級之殘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鐵棍及木棍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眼瞼瘀傷、手掌瘀傷等傷害,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亦因重傷害犯行,經本院處以3年6月之罪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故意持棍攻擊原告之行為係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應堪認定。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損失、精神上之痛苦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的請求是否合理,茲分別審核准駁如后: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必要費用31,272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5張為證,被告對於收據之真正及數額均不爭執。查且均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喪失勞動力部分: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右眼已達失明程度乙節,於原告告訴被告重傷害犯行為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由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原告右眼是否達於毀敗之程度進行鑑定,結果認:原告於95年2月11日進行鑑定時,經以細隙燈檢查發現右眼為無晶體症,以電腦驗光儀檢測發現右眼有11.50屈光度(俗稱1150度)的遠視合併1.75屈光度(俗稱175度)的散光。此外,在右眼瞳孔處有膜性物形成,阻礙告訴人視線,因而無法以肉眼觀察視網膜,視力檢驗發現右眼僅有光感,在0.01以下,無法矯正屬失明等情明確,有上開醫院95年2月22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0494號函及95年4月12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1111號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56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因右眼失明,勞動能力喪失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級之殘廢,亦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為據,被告對於以此標準判定原告殘廢的程度亦不爭執,依該表所對照各殘廢等級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8級之殘廢等同喪失原勞動能力之61.52%。是原告主張在竹本小吃店擔任廚師工作,每月以30,000元薪資計算,且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則自前開94年間受傷時起算至原告60歲退休時為止,尚有36年之工作能力,均因上述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此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所附原告駕駛執照暨訴外人趙志誠於警局內證述原告確屬其員工等件為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得1次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總額應為4,490,254元(計算方式: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應為30000×12×61.52%×20.0000000
0=0000000),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右眼失明時年僅24歲,且終身不能回復,可能會影響未來擇偶條件等,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年收入約360,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維修工作,年收入約500,000元,擁有汽車1輛等情及考量被告惡性之程度,認為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元,方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總額為6,521,526元(31272+0000000+0000000=6,521,526)。
五、綜據上述,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21,5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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