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741、2876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9日假釋,並於94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2月6日戒治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3月15日21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①95年1月15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路土地公廟前當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小包(毛重共0.25公克);②95年2月9日23時13分許,因涉及竊盜案件,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③95年3月16日20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鎮○○路旗美高中大門前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前揭檢驗機構95年2月13日、2月24日、3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可資佐證;扣認之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有該局95年4月19日、9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22945、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2月6日戒治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確係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係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刪除,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施用毒品罪(自94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3月15日
21時許止,施用多次),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施用毒品罪論為重,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83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9日假釋,並於94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而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不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惟被告並非過失再犯,則無論修正前、或現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是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㈢綜上,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
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同法第47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五、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自首犯罪,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檢驗結果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各該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又被告自95年1月15日14時41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至95年3月15日21時許止(除起訴部分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741、2876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