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⑴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⑵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本院91年度易字第3687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前揭⑴⑵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4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於95年2月
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71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縣○○鎮○○路○○○巷○○號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條及破壞剪1支,乘無人注意之際,將上開鐵條(未扣案)供作登桿腳踏釘插上電線桿,攀爬上該處之福安分9號電桿,復以其所有上開破壞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約長54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276元】而竊取得手,並旋即丟棄上開供作登桿腳踏釘之鐵條,再以美工刀削除竊得電線之外層塑膠皮,準備伺機變賣圖利。嗣於翌日(95年7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丙○○持上開削皮後之銅線,前往屏東縣里港鄉高原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台電公司失竊電線(業經台電公司派員領回)及破壞剪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台電公司員工乙○○於警詢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台電公司員工乙○○領回上開失竊電線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電線遭竊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及供竊取電線所用之破壞剪1支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所攜帶之上開鐵條(未扣案)、破壞剪1支(扣案),既能供作登桿腳踏釘或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剪斷,顯見前揭金屬器械均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復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攜帶兇器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竟又再竊取他人財物,且攜帶破壞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造成台電公司財產上損害,影響其餘用電人之安全性及方便性,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查獲之贓物已返還台電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95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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