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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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6號前時,因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走於路上之乙○○,致乙○○倒地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並將乙○○送醫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騎乘上開輕機車逃離現場;斯時,適乙○○之妻 張素梅 在場目擊,遂自後追呼甲○○約80公尺,甲○○始折返現場,惟仍未待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逕行離去,而乙○○則經路人通報救護車前往送醫救護,始未釀大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證人即告訴人乙○○,致乙○○受傷後受傷後,即逕行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乙○○、張素梅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肇事逃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惡害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肇事,態度良好,並業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已據被告及被害人乙○○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95年度調偵字第612號卷第7頁),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業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至檢察官請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如前述,本院審酌前開被告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允當,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舊法較有│║├──┼───────────────────────────────────┤利│║較結果│新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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