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230號上訴人璨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豪善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69條及第117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足裁判費,亦未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或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內由上訴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另於106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主張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工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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