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06號上訴人 鄭鄭
陳鄭義 陳文賓 陳冠儒 被上訴人 王豪萬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陳稚平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琪 律師
詹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
1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
7萬7,9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4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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