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羲澍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宇宏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聰義 等4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聰義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第二審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88,8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021元,另就第一審判決命其核發 張金聰 、 周俊雄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部分屬於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21元(34,021+4,500+4,500=43,021,詳如附表所示)。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第三審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83,69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4,416元,另就本院判決命其核發張金聰、周俊雄「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部分亦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各4,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3,416元(44,416+4,500+4,500=53,416)。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021元(見本院卷一21頁)及第三審裁判費43,971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43,021-34,021=9,000)、第三審裁判費9,445元(53,416-43,971=9,445),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匡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