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20號原告 林南薰 (原名: 黃健治 )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被告 鄭政謀 之繼承人被告 鄭崇裕 被告 鄭崇華 被告 鄭平 被告 鄭安 被告 謝霈 之繼承人被告 謝逸英 被告 謝深彥 被告 謝源和 被告 海英倫 被告海英俊被告 張安妮 被告 張麟德 被告柯 陳招弟 被告 柯子興 被告 柯維恩 被告 柯慈恩 被告 李黃秀美 被告 李忠傑 被告 李沛穎 被告 王淑如 被告 李澤元 被告 莊炎山 被告 羅益強 之繼承人被告 許榮源 被告 黃崇興 被告 張訓海 被告 劉春條 被告 陳永清 被告 彭宗平 被告 趙台生 被告 李吉仁 被告 黃光明 被告 蔡文蔭 被告 王淑玲 被告 許祿寶 被告 梁克勇 被告 張明忠 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被告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申彬 被告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清江 被告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清江被告 陳恒真 被告 劉錫麟 被告 楊邦彥 被告 湯明哲 被告 林進燈 被告謝清江被告 卓志哲 被告 孫振耀 被告 蔡義興 被告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義泰 被告 雨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蔡義泰被告 史恩深 之繼承人被告 史靜芬 被告 朱志煌 被告 楊千 被告 傅幼軒 被告 周勝鄰 被告 余孝先 被告 陳建誠 被告 蘇炎坤 被告 劉深淵 被告 劉炯明 被告林申彬被告 葉慶章 被告 黃俊傑 被告 林麗珍 被告 陳宏守 被告 游張松 被告 蕭崇河 被告 鍾斌賢 被告 林寬照 被告 陳志泰 被告 史餘芳 被告史靜芬被告 范森雄 之繼承人被告深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史靜芬被告 陳秀玲 被告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多春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拔希 被告 梁錦泉 被告 陳天任 被告 吳聲隆 被告YUCHORWINGWILSON被告 劉冠麟 被告 莊淵棋 被告柯拔希被告 柯行天 被告 柯妙比 被告 柯妙論 被告 蔡丁發 之繼承人被告 蔡明顯 被告 蔡明仁 被告蔡明介被告 蔡其軒 被告 蔡誼甄 被告 沈哲永 被告 李翠馨 被告 謝明 被告 林不 愛被告 鄧幼妹 被告 吳佳穎 被告 吳重雨 被告 曾昭玲 被告 許維夫 被告 許心瑜 被告 許心嚴 被告 許心華 被告 張秉衡 被告 朱尚祖 被告 陳冠州 被告 王伯元 被告 顧大為 被告 鍾佳樹 被告 陳曼珠 被告 金聯舫 被告 林介中 被告 李和琴 被告 許瓊蓮 被告 黃學偉 被告 張方欣 被告JACKQISHU被告 張立中 被告 沈修平 被告 劉中平 被告黃俊傑被告 呂良鴻 被告 余金龍 被告 蓋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賓鄉 被告酌見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義泰被告 蔡文祥 之繼承人被告 蔡旻杰 被告 蔡雨彤 被告龍 陳文子 被告 龍雲飛 被告 龍湘芸 被告 龍湘亭 被告 陳清雅 被告 林世釧 被告 傅志忠 被告 黃學義 被告 徐曼華 被告 梁慶祥 被告 梁胡對 被告 王慧蓮 被告 吳永昌 被告 許長源 被告 葉月圓 被告 詹明華 被告 方芳 被告 方諄 被告 黃香英 被告 鄭紹沂 被告 汪慧娟 被告 余景賢 被告 呂清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3,86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227元,依起訴時即10
6年1月4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1美元對新臺幣32.185元計算,即為103,861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3,8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在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狀以鄭政謀、謝霈、羅益強、蔡文祥、史恩深、范森雄、蔡丁發之繼承人為被告,惟其等之繼承人究為何人,有欠明確,其程式尚待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鄭政謀、謝霈、羅益強、蔡文祥、史恩深、范森雄、蔡丁發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址。
三、請提出原告及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如被告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紘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