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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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谷豪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谷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谷豪(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茲因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