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炎華指定辯護人黃懷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793、16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論處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炎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炎華於民國105年7月28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向北行駛,駛至該路與三官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三官路行駛時,適張嘉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金華路向北駛來,蘇炎華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冒然右轉,致張嘉芬機車閃煞不及撞及蘇炎華機車,張嘉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臀挫傷、左膝擦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嘉芬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詎蘇炎華肇事後,知悉張嘉芬倒地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嘉芬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停留於現場,反加速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炎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並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至7頁),復有被害人之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第7至22頁、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知悉被害人受傷之情況下,並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置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仍騎乘機車擅自離去,因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去,然查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現場,固有不當,然其始終坦認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臀挫傷、左膝擦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傷勢輕微,因認被告本次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否認犯行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擅自離去,未顧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固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具中度精神障礙,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身體健康狀況非佳,兼衡以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由父母資助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且依被告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亦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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