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②告訴人乙○於警詢陳述③警卷所附現場相片12張④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紙⑤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資為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位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門及告訴人機車之左把手,有警卷所附車損相片可憑,足見被告確因未注意與告訴人車輛間之間隔距離而撞及告訴人,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對於告訴人施以救護,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過失程度及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左肩部挫傷、左肘擦傷之結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