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辛○○
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
甲○○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
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己○○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陸萬陸仟為被告丙○○、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己○○如各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光皇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皇公司)於民國(下同)80年邀同原告及被告丙○○、己○○、甲○○及訴外人 陳美雪王春欣 等六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借款,惟光皇公司清償期屆至無法償還,原告遂於85年11月15日為光皇公司代償新台幣11,709,514元。
嗣後光皇公司於85年11月29日辦理解散登記而消滅。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已為主債務人光皇公司向債權人第一商銀沙鹿分行為清償,在清償限度內,第一商銀沙鹿分行對光皇公司之借款債權業已移轉與原告,移轉之範圍自包含借款債權之人的擔保,亦即被告等對原告仍負連帶清償之責。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49條修正前之規定及民法295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之讓與,連同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請求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若認原告與被告間無連帶保證關係,原告亦得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8條修正前之規定及民法281條之規定,本於保證人內部各自分擔之責,請求被告應將各自應分擔之部分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57,92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951,586元,及自8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甲○○對於原告於85年11月15日代為清償光皇公司向第一商銀沙鹿分行之借款11,709,514元均不爭執,惟均表示渠二人與被告己○○等均係主債務人光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光皇公司之債務均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為連帶債務,惟對於連帶保證人之一原告之清償,被告等僅各自分擔部分,對原告並無連帶保證責任,且光皇公司之內部雖有股東數人,然實際負責者則為原告與被告丙○○及甲○○三人,是以就所擔保之債務,亦由被告丙○○、甲○○與原告三人分擔之,其餘股東僅出名具保,並未實際擔保,且被告甲○○業已就應分擔之部分,陸續返還原告400萬元而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對於訴外人陳美雪、王春欣與兩造等曾保證訴外人光皇公司對第一商銀行沙鹿分行之借款債務,因該公司未依約清償,由原告於85年11月15日代償,包括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在內,共計11,709,51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代償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關係,代債務人光皇公司負履行之責,清償積欠第一商銀沙鹿分行借款11,709,514元後,與其餘連帶保證人間之求償關係為何?得否主張連帶保證契約尚存,而對其餘連帶保證人請求負連帶履行之責?又被告甲○○是否業已清償應負擔之債務?經查:
(一)連帶保證人相互間就連帶保證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定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且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1、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保證,乃債權人與保證人訂立,係成立於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保證人所以應負保證責任,係本於其與債權人所成立之保證契約而生。保證債務人之順位,應在主債務之後,惟連帶保證者,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責或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有此約定者,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均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因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履行責任,故連帶保證亦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惟連帶保證,本質上仍為保證之一種,仍保有其從屬性,然因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遂無民法有關保證債務補充性等規定之適用。是以,保證債務因保證人之清償、代物清償或提存而消滅者,主債務人雖同免給付責任,債權人亦不得再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然主債務並不因之消滅,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移轉於保證人,,且移轉之範圍除原本債權外,該債權之擔保,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雖亦一同移轉於保證人,然並不包含具從屬性之連帶保證契約,蓋連帶保證契約,於保證人清償後,該保證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連帶保證人原有之代位權,雖不因此其為連帶保證人而消滅,仍得對主債務人為全部求償,並就債權全面代位,惟連帶保證人彼此間,僅有基於內部之債帶債務關係分擔債務。是以,保證人基於民法第749條所承受者,乃承受債權人之地位,向主債務人行使原債權之權利,與數人保證人同一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其一保證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讓清償之保證人得基於連帶債務規定而生之求償權,向他保證人求償內部應分擔之部分,係不同之權利,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美雪、王春欣等六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而其相互間,依同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告既於83年11月15日代位清償主債務人光皇公司之債務後,依同法第281條第1規定,雖得向他保證人求償內部應分擔之部分,然對被告等並無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負連帶清償之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2、兩造對於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美雪、王春欣等六人,為訴外人光皇公司與第一商銀沙鹿分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事均不爭執,被告丙○○、甲○○雖辯稱連帶保證人間曾約定就保證債務,由原告與被告丙○○、甲○○等三人平均分擔,其餘保證人僅具名保證,但不負內部分擔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信為真正。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美雪、王春欣等連帶保證人相互間,就連帶保證債務應平均分擔義務,亦即各自負擔六分之一之清償義務,本件原告於85年11月15日代為清償之保證債務為11,709,514元,依六名連帶保證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之義務,各自應分擔之部分為1,951,586元,及自免責時起即原告85年11月15日清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既不否認迄今尚未償還原告應分擔之部分,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丙○○、己○○應各給付原告1,951,586元,及自8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被告甲○○業已清償應分擔之保證債務。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參。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被告甲○○對於各自應分擔原告所代為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以業已交付原告面額各五十萬元,總計八張之第三人簽發之客票均已兌現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原告亦不否認業已收受被告甲○○交付之上開均如數兌現之客票,惟主張上開客票係用以清償被告甲○○與原告間之他筆債務,惟為被告甲○○否認,並表示二人間無其他債務關係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尚有他筆債務未清償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主張收受上開客票係用以清償原告於84年11月2日借光皇公司1000萬元之債務,並提出匯款回條影本二紙及光皇公司簽發之發票日為85年10月20日,面額300萬元、及發票日85年11月1日及85年11月10日,面額各350萬元之支票影本為證,惟觀諸上開匯款回條、支票影本及原告之主張均顯示,借款人為光皇公司,而非被告甲○○,且原告借款予光皇公司時,光皇公司之負責人為丙○○,又甲○○及原告則為光皇公司之總經理及監察人,被告甲○○既不曾就光皇公司向原告之借款,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亦未表明為連帶債務人,則光皇公司與原告間之1000萬元借貸債務,自不等於係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甲○○與原告間存在1000萬元借款債務,被告甲○○自無清償之責,至明。至於被告甲○○、丙○○雖以原告與光皇公司間之1000萬元債務關係,業經光皇公司將名下之坐落台中市○○路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配偶,用以抵償光皇公司與原告間之1000萬元借貸債務等情置辯,雖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光皇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路之不動產因未能繳納貸款,而遭銀行查封,遂與光皇成立買賣契約,光皇公司將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配偶,再由原告之配偶以自有資金代償光皇公司貸款等情,是以關於原告之配偶與光皇公司就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為何,及光皇公司是否業已清償與原告間就1000萬元之債務等事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所交付業已兌現之客票,係用以清償伊與被告間之他筆債務,然關於兩造間是否存在他筆債務之事實,原告僅提出伊與光皇公司間之1000萬元借貸債務,而該借貸關係既與被告甲○○無涉,已詳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甲○○尚有何項債務存在,原告先不能舉證,是以被告上開抗辯事實雖未能舉證,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信為無正。縱上所述,被告甲○○應分擔之保證債務,既因交付原告清償該保證債務之客票八紙均如數兌現而消滅,則原告依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償還應分擔之連帶保證債務,應給付原告1,951,586元,及自8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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