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林淵源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為兄妹關係,原告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
7,000元,因仍餘33萬元尚未為清償,乃於民國(下同)86
年間將當時價值95,000元之女用勞力士錶壹支(下稱系爭手
錶)交付被告作借款之擔保。原告現已全部清償對被告之債
務,被告自應返系爭手錶,爰依民法767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返還系爭手錶。原告並提出系爭手錶照
片1幀(見嘉簡卷第1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
上字第6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是拿系爭手錶作擔保品,沒有賣給
被告或抵銷前債之意思,如果原告在82年到86年間尚有債務
沒有清償,被告不可能還會陸續借款給原告。至於被告所辯
原告尚欠被告8萬元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86年間原告有向被告借款8萬元,當時是拿系爭
手錶當抵押品,原告之借款雖已陸續償還,但是這筆8萬元
借款,尚未清償。因原告拿系爭手錶借錢,並以該手錶抵償
前債,所以被告才會陸陸續續借款。是原告要拿回系爭手錶
,應連本帶利清償借款。被告並提出系爭手錶原件及之保證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54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在83年間購入系爭手錶(品牌:
勞力士牌、款式:女用、序號: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0
頁售後服務保證書);㈡系爭手錶是在86年間由被告交付原
告占有迄今,已10餘年以上。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究竟原
告交付被告系爭手錶的原因為何?㈡原告主張所積欠被告的
金錢債務為91萬7,000元並已全數清償,被告則認定除前揭
之91萬7,000元外,尚有一筆8萬元債務。被告雖自認原告
已清償該91萬7,000元,但抗辯原告尚欠8萬元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
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9
90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併有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
,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手錶無法律上原因,但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被告現占有系爭手錶係無法律上原因之權利發生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若事實
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查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因主張原告曾陸陸續續向被告借款
,額數達917,000元,嗣至104年4月間,原告尚負欠33萬
元未償等情,被告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清償借款乙節
,此據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268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清償借款事件核閱在卷(下簡稱:
嘉簡卷或嘉簡上卷)。原告於該嘉簡上案件審理時,固對尚
欠被告33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但主張以系爭手錶(自謂價格
33萬1,000元)為抵銷之抗辯。但關於原告交付系爭手錶之
原因事實,原告初係供述:手錶當時是買給我女朋友,被上
訴人(按即被告)說她要那個手錶,我才給她(見嘉簡上卷
第4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我向被告借錢,拿這
個手錶做抵押,…因為我們是兄妹關係,陸陸續續借了90幾
萬元,後來我拿手錶給她當抵押品(見本院卷第28頁),前
後供述已有兩歧;勾稽原告嗣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認
:我買手錶是為了要送給女朋友,大約是買後約2年多我與
女朋友分手,女朋友將手錶還給我(見本院卷第41頁)。對
照被告庭呈系手錶售後保證書所記載,購買日期係83年7月
7日(見本院卷第50頁)以觀,堪信原告係在86年間為借款
之擔保,始將系爭手錶交付被告之事實,已足肯認。
㈢至於系爭手錶所擔保之借款範圍究竟為何?查被告對已受償
917,000元之事實固自認為真正,但仍辯稱原告尚有一筆8
萬元借款未償還等語,原告則否認有此筆8萬元債務存在,
請求被告舉證。然查,原告於前開嘉簡上案件審理時已明白
供述:系爭手錶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綦詳(見嘉簡上卷第46
頁);勾稽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自認:我82年間開始有向被
告借錢,…是之前累欠的債拿手錶作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參互以觀,自堪信被告所抗辯兩造間除前述91萬7,00
0元債務外,應尚有其他債務存在之事實較屬可信。雖被告
就其主張原告另欠其8萬元之事實,尚無法以提出借據、滙
款單等書證以資佐證,但衡以兩造係兄妹關係,情誼至切,
彼此間若以現金融通不必然會留存借據書證,此尚不違通常
事理與經驗法則;反之,原告在86年間即已交付系爭手錶作
為債務之擔保,卻遲遲未予取贖,逾19年後經被告訴請償還
借款時,原告又欲以系爭手錶作為抵銷,在在顯見原告對究
竟有無積欠被告一筆8萬元欠債之事實迴避再三;則原告要
求被告應就此8萬元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受不
利之判決云云,不符衡平法理,自難以採酌。
㈣末以,原告既對其自82年即有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
手錶作為擔保之事實自認為真正,則原告占有系爭手錶即係
本於質權之正當法律原因,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既係本於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作用及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則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權占有或被告之占有
欠缺正當法律原因,而應返還其占有標的之權利存在事實,
予以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能就兩造間實際貸款數額及
已全數清償等基礎事實予以證明,被告本於質押法律關係占
有系爭手錶,即非無依憑。洵此,原本於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還返系爭手錶,不能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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