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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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一號
上訴人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樹立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
梁育純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丁○○、丙○○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七,於由被上訴人甲○○○、丁○○、丙○○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六二、五三頁)。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十一至被證十四所示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二五四
頁至第二九四頁),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僅係主張未受領上開出貨單所示貨物,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二十三至原證二十六所示出貨單(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一頁),與被證十三所示出貨單(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至第二八五頁)所載原審共同原告 朱保震蔡永良 之出貨單相符,堪信被證十一至被證十四所示出貨單之內容為真實。
㈡辦理提貨之證明方式並不限於由受領人簽收一種,只要各提貨單之白聯已繳交倉管部,即足以證明該筆訂貨已完成提貨。
㈢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惟原告(即被上訴人) 侯武欽 等人嗣於經銷過
程中發現,思力公司(名稱已變更為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商品具有重大瑕疵,無法售出,遂發函終止契約」、「...暨將所受領之商品退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正面及背面),可見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貨物。
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發函「終止」多層次傳銷契約,
而「終止」契約者,乃使契約之效力嗣後消滅之意思表示,而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受影響,自不生回復原狀之義務。
㈤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原證十四NGP退貨商品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五○頁),僅係原審共同原告蔡永良、朱保震之退貨明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出貨退貨明細一覽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雖被上訴人不否認被證十四所示文件(見原審卷第二八六頁至第二九四頁)形
式上真正,惟就實質內容有所爭執,由上開文件並無被上訴人或代理人之簽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領貨之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已至上訴人總公司倉管部辦理提貨,並現場點驗
後,結關出口,但為何至今仍無法提出上訴人總公司或韓國分公司之被上訴人簽收單?且被證十四所示文件(見原審卷第二八六頁至第二九四頁),並無出口報單及運貸收款通知單。
㈢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記載「...惟原告(即被上訴人)侯武欽等人嗣於經銷
過程中發現,思力公司提供之商品具有重大瑕疵,無法售出,遂發函終止契約」、「...暨將所受領之商品退回」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正面及背面),乃因本件係被上訴人 候欽武 之胞兄 侯欽岳 以多人名義加入上訴人之經銷商,發展薰香等商品在韓國之行銷,行銷過程發現有瑕疵,退貨予上訴人之韓國分公司,並發函終止傳銷契約。
㈣本件係終止具有繼續性性質之多層次傳銷(經銷)契約,該傳銷契約既已終止,而上訴人所受領之貨款,係屬無對價關係,自應返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九十年七月間參加上訴人之多層次傳銷組織,其中被上訴人乙○○付清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十五元之貨款,被上訴人甲○○○、丁○○、丙○○於分別付清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貨款後,尚未領貨前,即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多層次傳銷契約,並退出多層次傳銷組織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退步言,如認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無據,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十五元、給付被上訴人甲○○○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給付被上訴人丁○○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給付被上訴人丙○○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共同原告朱保震、蔡永良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彼二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已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出貨,並依訂貨流程由被上訴人向倉管部辦理提貨,並當場點驗,且被上訴人辦理其所謂之「退貨」,未依程序填寫「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經銷商退貨申請書」及「返還溢領獎金切結書」,亦未將貨退回台北總公司,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七月間申請成為上訴人多層次傳銷組織之經銷商,於九十年六、七月間,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訂購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十五元之貨品,被上訴人甲○○○、丁○○、丙○○則分別向上訴人訂購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之貨品,並均已付清貨款。被上訴人乙○○已就系爭出貨領取差額獎金五十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委任盧國勳律師發函終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訂立之經銷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三二、三三、三七、四一頁),並有被上訴人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
二一、二二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九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一○○頁至第一○三頁)及勳業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91)勳律字第○四六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可證,固堪信為真實。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未受領系爭貨物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辦理提
貨,其證明方式並不僅限於由受領人簽收一種,上訴人係以三聯式提貨單控管整個訂貨、收款、出貨、退貨流程。經銷商辦理提貨須交付白聯予倉管部,紅聯、黃聯則不行。因此,只要各提貨單之白聯已繳交倉管部,就足以證明該筆訂貨已完成提貨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出貨單(即被證十四-見原審卷第二八七
頁至第二九○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出貨單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背面),則依上開出貨單記載:被上訴人乙○○、甲○○○、丁○○及丙○○之「應付金額」分別為1,679,815元、226,968元、226,968元及226,968元,嗣因換貨,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換貨單上記載應補差額之應付金額分別為588元、168元、168元及168元(見原審卷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四頁),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及換貨單之記載,被上訴人乙○○、甲○○○、丁○○及丙○○分別應給付上訴人1,680,403元(其計算式為:
1,679,815元+588元=1,680,403元)、227,136元(其計算式為:226,968元+168元=227,136元)、227,136元(其計算式為:226,968元+168元=227,136元)及227,136元(其計算式為:226,968元+168元=227,136元)。再經參酌上開出貨單所載「應付金額」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一○○頁至第一○三頁),足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出貨單及換貨單,係屬真正。
⒉被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乙○○之胞兄侯欽岳,以多人名義加入上訴人之經
銷商,發展薰香等商品在韓國之行銷,共訂貨有五批,已陸續出口幾批至韓國,並在韓國代表侯欽岳之負責人向上訴人韓國分公司簽收領貨行銷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倘被上訴人未受領系爭貨物,又如何於經銷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提供之商品具有重大瑕疵?再經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十三(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受領貨物,並開始經銷,始會有「退貨」之說,且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初,請求上訴人退還之貨款係按出貨金額百分之九十計算(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受領系爭貨物。
⒊又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報關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
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五日(見原審卷第二七○、二五九、二八三頁),與上訴人所列前三批貨物之結關日期相近(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確已將第一批至第三批貨物交由貨船運送至KOREA,REPUBLIC(韓國)予SATHELYNEGROUPKOREACO.,LTD.,再由SATHELYNEGROUPKROEACO.LTD.轉給被上訴人。惟就第四批貨物(即系爭貨物),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出口報單,可見伊等並未受領系爭貨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朱保震、蔡永良及訴外人 馬秋萍陳建如黃明彬黃木清李雅雯吳聖慧 共同委任盧國勳律師以系爭律師函終止彼等與上訴人間之多層次傳銷契約,其中記載:「‧‧‧附表所示當事人與貴公司(即上訴人)簽訂多層次傳銷契約,‧‧‧,遂決定終止契約,退回商品,並經貴公司倉管驗收及負責人簽收在案,‧‧‧」(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而系爭律師函附表所示當事人即為上開含被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乙○○、甲○○○、丁○○、丙○○與原審共同原告蔡永良、朱保震及訴外人馬秋萍、陳建如、黃木清、黃明彬、李雅雯、吳聖慧等十二人(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而上開十二人復又委任盧國勳律師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二六三三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除再次表達已終止多層次傳銷契約、退回商品並經驗收在案外,更記載:「‧‧‧因前揭已退回之商品,當初交貨地點係貴公司(即上訴人)在韓國之分公司(或代理人、受僱人)處。故有關商品之退回,黃明彬等人逕向貴公司在韓國之分公司(或代理人、受僱人)為之,自生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是若被上訴人未曾受領系爭貨物,為何於系爭律師函終止兩造間所訂立之多層次傳銷銷契約時,未特別指明被上訴人並未受領貨物?又為何於系爭存證信函中仍未再特別指明並未受領貨物?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律師函及系爭存證信函中所提及之「退回商品」等語,均僅指原審共同被告朱保震、蔡永良及訴外人馬秋萍、陳建如、黃明彬、黃木清、李雅雯、吳聖慧所購買之貨物云云,殊不足取。又系爭律師函所附之「NGP退貨商品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所載退貨商品名稱及數量,顯與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蔡永良、朱保震及訴外人馬秋萍、陳建如、黃木清、黃明彬、李雅雯、吳聖慧等十二人之出貨單上所示商品數量不符,益證系爭明細表所載之退貨商品,尚應包括其他之貨物在內。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乙○○已就系爭貨物領取差額獎金五十萬五千八百六十
八元,此亦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七、三三頁),並有二○○一年六月乙○○獎金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可稽,自屬真實。且上開差額獎金,乃上訴人對於取得一定資格之經銷商等所發放之對組織下線之差額獎金(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背面),且每月之獎金,係以交到總公司之訂貨單及實際成交金額,按每位經銷商之層級為計算基礎,且獎金計算將於每月寄發獎金明細表,並於每月二十日完成獎金發放(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因此,必以實際成交為發放差額獎金之前提。被上訴人乙○○既已受領因系爭貨物所得領取之差額獎金,益證應已受領系爭貨物。再經參酌被上訴人之貨款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付清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頁至第一○三頁),卻遲至將近一年後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始發系爭律師函終止與上訴人間所訂立之經銷契約(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被上訴人既已付清貨款,如未曾受領貨物,衡諸常情,豈會長期不發函催告上訴人交付貨物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並未受領系爭貨物云云,殊不足取。
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發系爭律師函終止與上訴人間所訂
立之經銷契約,則上訴人受領各該貨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退還各該貨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在九十年七月間參加上訴人之多層次傳銷組織,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始委任盧國勳律師發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多層次傳銷契約。然按「終止」契約者,乃使契約之效力嗣後消滅之意思表示,而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受影響,自不生回復原狀之義務,與解除契約不同。被上訴人之貨款既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付清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頁至第一○三頁),自係發生在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加入上訴人之多層次傳銷組織後,兩造多層次傳銷契約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終止前,即對於兩造多層次傳銷契約有效期間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其效力並不受影響。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貨款,無法律上之原因,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退還各該貨款,固屬無據。
㈡惟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非依契約所約定退貨流程退貨,伊亦未接受退貨,故被上訴人不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所約定之「經銷商退出及退貨、換貨辦法」(見原審卷第五五頁、第
一八六頁背面、第一八七頁),係其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契約當事人個別並無磋商之機會之條款,故應為定型化契約。上開辦法雖約定:「將貨品直接退至台北總公司,各地分公司不接受退出退貨」,但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貨物,乃係運送至韓國交付,且該貨物具揮發特性及危險性,若強要求被上訴人仍須依上開辦法將系爭貨物退回上訴人台北總公司,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退貨之約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位於韓國之代行處理其事務之處所為退貨,應生退貨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律師函及系爭存證信函中一再主張伊等已退回系爭貨物,
業經上訴人倉管驗收及負責人簽收(見原審卷第四六、五六頁),並提出系爭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九、五○、六一頁)。雖為上訴人所爭執,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二十七支局第八六五○號存證信函中記載:「‧‧‧本公司(即上訴人)該海外之營運政策近日即將調整,對於台端(即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蔡永良、朱保震及訴外人馬秋萍、陳建如、黃木清、黃明彬)未依退貨規定置放於該海外之貨品,請於七日內速『領回搬移』,‧‧‧」(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上訴人既言「領回搬移」,足證其已受領被上訴人之退貨為前提,如被上訴人未退貨,何來「領回搬移」之說?是被上訴人應已將系爭貨物退還予上訴人。
⒊次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
後三十日內,多層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以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伊等所持有之商品。被上訴人乙○○既已自上訴人處受領差額獎金,自應將之予以扣除。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其計算式為:1,680,403X90%-505,868=1,006,494.7,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丁○○、丙○○,二十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其計算式為:227,136X90%=204,422.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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